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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民福诉湖南二十三冶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二十三冶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塘子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案
作者:邵玉君  发布时间:2009-11-10 09:46: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印民福

被告:湖南二十三冶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二十三冶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塘子项目部

印民福自2008年3月组织工队给湖南二十三冶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塘子项目部所属矿山工程施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施工期间,多次借支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2992元,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2992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其中马跃进纯30000元,并于当日从第二被告处支取走72992元,后马跃进从第二被告处领走30000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印民福即以被告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尚下欠3万元为由将二被告状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其3万元。

审理

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由原告以向被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的形式支出,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意见一致,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及取款证明除2008年8月4日的借据中马跃进支取的3万元有异议外,其余借据均认可,予以认定。故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为马跃进领取的3万元。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2992元,2008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分别用大小写写明“借到102992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其中马跃进纯3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清楚其书写该借据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分别用大小写写明借到102992元,而非72992元,可以推定原告对其支取的金额是明知的。原告最后支取的借款数额与被告下欠的工程款额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工程款已经结清,至于借款用途为原告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处支取款额的金额及意义。事实上,原告亦认可自己书写的借款金额共102992元,但自己仅仅领取72992元。“纯”与“存”字音相近,方言中更是字音相同。由此将原告书写的“纯”以“存”来解释,较与当时的客观情形相符,原告虽不认可争议的3万元应由马跃进领取,但其又不能对“给马跃进纯3万元”的意义给予更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书写该借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另因原告书写的借据涉及第三人马跃进利益,原告在未告知或征得马跃进同意的情况下即单方要求撤销其“给马跃进纯3万元”的指示,也有悖于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印民福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反映了经济交往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用字用词的规范化。

当事人知识层次文化水平良莠不齐,书写时出现错别字时有发生,当然也不能排除个别当事人有意设置文字陷阱的情形,发生这些情况时应当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力争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

本案的焦点是:“给马跃进纯3万元”的合理解释及该3万元的正当归属。

原告亲笔书写该存在争议的内容,自应有其原本的意图,在庭审中,原告却不能给出合理正当的解释,直接以“没什么意思”掩盖其原本意图,这就要结合当时该原告书写该票据时的客观情形予以考察。

原告书写存在争议的票据时明确写到借款金额为102992元,资金用途为工程款,恰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相吻合,事实上原告当日领走72992元,加上原告在该票据上写明为“给马跃进纯3万元”(该3万元后被马跃进领取),数额与票面金额相符。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书写该凭证的法律后果及意义,原告又未主张其书写该票据时存在被胁迫等使其意思表达错误的情形。故从以上情形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从第二被告处支取了102992元,其中30000元又留在第二被告处,由马跃进支取。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同时从本案中还可反映出,原告所书写的票据事关第三人马跃进的权益,该票据具有赋予第三人权益的性质。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撤销该指示,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或通知第三人,这样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原告在无其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取得第三人同意也未通知第三人即单方撤销该指示,显然对第三人有失公允,即使第三人愿退还给原告30000元,也构成另外的法律关系,而与二被告无关,故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充分说明,在经济交往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具有法律意义的书面资料时应慎之又慎,用词应合乎规范,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可因一时大意或图一时简洁忽视对有关内容的审查,否则有可能造成无谓的纷争。
责任编辑:邹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