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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应具有特定内容
作者:赵继红  发布时间:2009-11-10 09:40: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路某与周某系同一市场内的水果摊贩,2009年6月23日,路某向张某预定油桃,并要向张某预付定金,张某未收定金。6月24日早,张某带了一筐油桃来到市场,周某即上前将油桃接下车与张某一起抬到自己的摊前,正准备把油桃往摊上倒时,路某见状跑到周某摊前,称油桃是他预定的,并从周某手中抢油桃筐子,于是路某与周某两人拉住筐子互相拉扯。拉扯中,路某倒地,致左手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路某以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自诉。

审理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打路某,是路某自己摔倒的,路某的伤与自己无关,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经审理,法院宣告周长荣无罪,但其的行为与路某的伤害后果有一定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审理中,本案产生了二种意见,一是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故意伤害罪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明显区别,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伤害(殴打)行为及伤害(殴打)行为的结果的认识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现行为人具有意识的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故意伤害罪“故意”的内容。本案被告人周某在自诉人路某上前夺筐子时,采取抢拉的行为,是一种下意识本能的行为,且没有与自诉人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一般情况下不足以伤害对方的,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仅仅是与对方的故意争夺行为,不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就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预见能力和预见的义务。被告人周某系仅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妇女,其文化水平和生活阅历决定了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抢夺自认为自己的东西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指由于双方力量有差异,对方脚底下站立不稳等导致摔倒),也没有这样的预见义务,因为东西先在他自己手里拿着,对方来抢,一般人本能的都会往回夺,而对对方有多大力气,什么样的体质,当时周围的环境等都不可能有非常准确及时的认识,因此对可能造成的后果就不可能有预见。

再次,被告人周某的拉扯行为与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之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故意伤害罪中,引发伤害后果的原因除了伤害行为外,一般来说还有很多其他因素(如自诉人自己是否站稳,力气是否足够与对方抗衡,体质是否力娇弱),这些因素的介入可以影响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由于主要原因决定结果的性质,故意伤害案件的审理首要目的就是要查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众多因素中,是否是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必然原因只有在伤害行为合手必然地引起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我们已经确定被告人对损害后果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因此,被告人对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因素也就不是明知,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就属意外事件,虽然有轻伤害的鉴定后果,但不能确定与被告人的拉扯行为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不应对轻伤害的后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责任编辑:邹丽华